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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會考試《經濟法》知識點:債權人會議的召集與職權
知識點:債權人會議的召集與職權
(一)債權人會議的召集
1.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,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召開。以后的債權人會議,在①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,或者②管理人、③債權人委員會、④占債權總額1/4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。
2.召開債權人會議,管理人應當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。
(二)債權人會議的職權
1.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:
(1)核查債權;
(2)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,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;
(3)監督管理人;
(4)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;
(5)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;
(6)通過重整計劃;
(7)通過和解協議;
(8)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;
(9)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;
(10)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;
(11)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。
2.債權人會議的決議,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,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/2以上。債權人會議的決議,對于在該決議事項上有表決權的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。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,損害其利益的,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15日內,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,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。
3.《企業破產法》第61條第1款第8項(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)、第9項(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)所列事項,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,由人民法院裁定。《企業破產法》第61條第1款第10項(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)所列事項,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,由人民法院裁定。對前兩款規定的裁定,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債權人。
4.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《企業破產法》第65條第1款(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和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)作出的裁定不服的,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1/2以上的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《企業破產法》第65條第2款(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二次表決仍未通過)作出的裁定不服的,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復議。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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